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561號、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後毛重貳點捌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檢驗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惟被告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3 包(含袋合計毛重2.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0公克,檢驗後毛重2.876 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鑑驗書1 紙可證;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