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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毛重共陸點貳叁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育安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9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聲請人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毛重6.24公克),經送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又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有明定。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毀之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9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爰以被告涉嫌於同年月間涉嫌施用毒品之本案受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而為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簽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0包(含袋毛重6.2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6.2364公克),此有該公司105 年5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
復查扣案毒品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於該署贓物庫中,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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