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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苑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5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貳柒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文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 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另涉嫌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巷00弄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為上開不起訴效力所及,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7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遭警查獲之犯行(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一案),乃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03 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經檢察官行政簽結等情,已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3公克,取樣0.0029公克經鑑析用罄,驗餘毛重0.7271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1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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