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單聲沒,145,2016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雅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5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6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52公克,驗餘毛重0.5167公克),因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5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6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851 號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毛重0.52公克,驗餘毛重0.5167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考,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