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單聲沒,147,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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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貳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2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袋毛重0.42公克,鑑驗取用0.005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4 年9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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