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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原名吳富楷)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32 、2257、22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為民國105 年6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含袋毛重0.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957公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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