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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莉馨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壹参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莉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4公克) ,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4公克,驗餘毛重0.7136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其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
是依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是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
另鑑驗中所耗損數量0.0064公克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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