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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陸玖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奕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毛重0.7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民國105 年6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12月6 日上午7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共計毛重0.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1公克)及燈泡吸食器1 個。
嗣經依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5 年5 月4 日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毛重0.7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51公克用罄,餘重0.6949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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