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單聲沒,165,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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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 103 年度偵字第1619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05 年度聲沒字第46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隆彥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太陽眼鏡30副,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時,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限於符合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規定,惟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是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上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一律適用上開新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 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 年度偵字第16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太陽眼鏡30副,係由真實身分不詳、名為「王靜」之大陸地區人士裝箱密封後,委託被告為負責人、從事報關業務之宏滔有限公司報關進口,收件之聯絡人則為真實身分不詳、名為「王菲」之人,而上開扣案物品係於103 年3 月3 日進口時於華儲快遞進口專區為關務人員查扣,嗣經鑑定確認為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CHANEL商標專用權之物品,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提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郵寄及包裝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其並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

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僅係從事報關業務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受託報關而裝箱密封之上開扣案物品,無法檢查或接觸,而無從知悉其真實內容或是否屬仿冒物品,是本院更無從認定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不能認其屬刑法第38條第2或第3項所指之物。

又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已不再適用,是其亦已非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專科沒收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屬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

另其經鑑定雖係仿冒上開商標之物品,惟非屬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仍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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