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167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育展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604、8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而該案扣案之手機保護殼2 件,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同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之37條等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5 月2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及增訂,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違法行為地及被告之居所均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詳後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而商標法第98條所定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係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查:
㈠、被告於桃園市○○區○○里0 鄰○縣○○0 ○0 號居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嗣警方分別於104 年1 月9 日及同年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並佯裝顧客下標購得印有HELLO KITTY 商標之手機背蓋保護殼各1 個,且扣案警員下標購得之手機背蓋保護殼2 個,確屬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商品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且有網頁列印資料、蒐證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委任書、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卷第7604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104 年度偵字卷第8813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20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上述行為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4 年度偵字第7604、8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 年6 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扣案仿冒HELLO KITTY 商標之手機保護殼2 個,均係由被告出售予佯裝顧客之警員,業如前述,足認該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核無不符。
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 1 │仿冒HELLO KITT│1 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Y 商標之手機保│ │104 年度保管字第3018號扣│
│ │護殼 │ │押物品清單 │
├──┼───────┼──┼────────────┤
│ 2 │仿冒HELLO KITT│1 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Y 商標之手機保│ │104 年度保管字第2405號扣│
│ │護殼 │ │押物品清單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