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單聲沒,169,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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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令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92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3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CHANEL」耳飾壹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令軒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CHANEL」耳飾1 副確屬仿冒商品,有鑑識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則依前開說明,本案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上開商標法關於沒收之部分,即已不再適用,合先敘明。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又扣案之「CHANEL」商標圖樣之耳飾1 副為仿冒品,有香奈兒公司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04 年3 月19日鑑定證明書、寄件包裹照片、扣案物照片、拍賣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46號卷第11-13 頁、第15頁、第15-21 頁),堪認前開物品確屬被告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用之物,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聲請意旨雖未審酌刑法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惟「CHANEL」耳飾1 副依前開規定既仍應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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