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單聲沒,172,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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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美玲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5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錶8 只、錶扣2 個、錶帶1條等物,經鑑定結果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香港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暨市值估價表、授權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固有規定。

然「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前揭刑法之修正,係針對沒收部分之修正,且僅限於刑法法典,未通盤檢討其他特別法規之沒收規定。

惟立法者為求此次立法程序上之速效、簡便,而採取權宜性之作法,直接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該項立法之本旨乃在排除所有特別法或附屬刑法中有關沒收、追繳、追徵、抵償之相關規定,以解決特別法規中老舊、不合時宜之沒收規定。

基此,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僅限於符合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25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之手錶8 只、錶扣2 個、錶帶1 條等物,經鑑定結果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之商標註冊資料、香港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暨市值估價表、授權委任狀及查扣物品照片13張等存卷可考,然因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再適用,已詳如上述,故該扣案物品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又稽之扣案物之性質,非屬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再者,檢察官既認被告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則本件查無犯罪行為人,該扣案物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因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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