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單聲沒,173,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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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4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輝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APPLE 」iPhone 5S 手機2 支、「SAMSUNG 」Galaxy Note 3 手機15支、Galaxy S4 手機5 支、Galaxy S5 手機2 支、耳機(併裝有微音器)100 支等物,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意旨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輝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又前揭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有卷附美商蘋果電腦公司103 年4 月30日鑑定報告、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號卷第31-32 、38、41-43 頁)。

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並非基於販賣意圖輸入前揭物品,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則被告既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前揭物品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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