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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爾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4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爾祥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5 年度偵字第14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海綿寶寶」、「PAUL FRANK」、「LILO AND STITCH 」之手機吊飾共1,116 個,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雖有明文。
然按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
從而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且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且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爾祥前因涉嫌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事證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海綿寶寶」、「PAUL FRANK」、「LILO AND STITCH 」之手機吊飾共1,116 個,經鑑定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網頁列印報表11張、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 份、士台商標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暨拉米司雅尼宣誓書各1 份、扣案物品之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
然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停止適用,已如前述,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已非專科沒收之物,其性質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且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經聲請人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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