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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4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晉賓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小米」、「PHILIPS 」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合計共93件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意旨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又扣案之「小米」、「PHILIPS 」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合計共93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有卷附侵權鑑定報告書2 份在卷可憑。
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該等行動電源並非被告所訂購,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則被告既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上開行動電源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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