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單聲沒,178,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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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慧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SAMSUNG 」商標之行動電源49件、仿「BEATS 」等商標之耳機2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在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法律,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已不再適用。

是本件有關沒收之依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偵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仿冒「SAMSUNG 」商標之行動電源49件、仿「BEATS 」等商標之耳機2 件,固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

然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停止適用,已如前述,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已非專科沒收之物,其性質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且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經聲請人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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