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3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外套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玉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6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外套1 件,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苟其他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否則,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
是以,商標法第98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既未另經修正,自該日起,即不再適用。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60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
而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外套1 件,既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且該外套係被告購入以欲供販賣牟利,嗣經警前往被告所營商店查察進而扣得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7603號卷宗確認無誤,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參,則該件外套屬供被告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自堪認定;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就該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