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單聲沒,181,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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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駿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5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零點陸零伍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駿弘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6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7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3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61公克,取樣0.0044公克經鑑析用罄,驗餘毛重0.6056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18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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