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單聲沒,184,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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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楚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服飾叄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楚芸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49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服飾3 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則依前開說明,本案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上開商標法關於沒收之部分,即已不再適用,合先敘明。

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49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而緩起訴期間至105年9 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服飾3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又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所用之物,從而依照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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