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單聲沒,18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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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4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伍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83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緩起訴期間已經期滿(105 年7 月27日期滿),惟扣案之使用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5 件(下稱扣案衣服,104 年度保字第2990號),為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而商標法第98條所定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係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經查:被告邱國泰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於104 年7 月2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9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7 月28日至105 年7 月27日止,業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扣案衣服5 件,係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憑,上揭物品屬被告所有供犯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所用之物,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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