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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18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6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威菱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845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同條第2項復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其立法理由謂:「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第二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
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謂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係指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與刑法修正規定不符者,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之規定,至於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牴觸本次刑法修正規定者,應非該條文排除適用之範圍。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何者屬於「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總則並未加以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
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任何修正,依上開說明,應認為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之範圍,應不包括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
且按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之目的,係為了預防並遏止犯罪,並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將沒收另立專章,規定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擴大沒收主體之範圍,於第三人非出於善意之情形,為避免該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利益,亦得對第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修法之方向,係加強及擴大沒收之適用範圍,若認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他法律有關「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均一律不再適用,勢必造成刑法修正前原應專科沒收之物,於刑法修正後,反而無法宣告沒收,實與本次刑法修正所欲達成之維護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顯非妥適。
三、再按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其94年2 月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又按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100 年6 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足認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之性質上亦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綜上所述,商標法第98條有關專科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並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對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認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表、鑑定報告書各2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及第79頁)。
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8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懿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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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項 │ 數量 │侵害商標之│ 商標權人 │
│ │ │註冊審定號│ │
├───────┼───┼─────┼────────────┤
│仿「COACH 」手│ 1個 │00000000 │美商高奇服務公司 │
│提包 │ │ │ │
├───────┼───┼─────┼────────────┤
│仿「CHANEL」手│ 1個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提包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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