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單聲沒,210,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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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月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7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商標圖樣面膜參拾盒(共計參佰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月馨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商標圖樣面膜30盒(共計300 片)係仿冒商標商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同條第2項復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其立法理由謂:「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第二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

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謂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係指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與刑法修正規定不符者,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之規定,至於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牴觸本次刑法修正規定者,應非該條文排除適用之範圍。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何者屬於「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總則並未加以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

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任何修正,依上開說明,應認為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之範圍,應不包括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

且按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之目的,係為了預防並遏止犯罪,並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將沒收另立專章,規定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擴大沒收主體之範圍,於第三人非出於善意之情形,為避免該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利益,亦得對第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修法之方向,係加強及擴大沒收之適用範圍,若認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他法律有關「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均一律不再適用,勢必造成刑法修正前原應專科沒收之物,於刑法修正後,反而無法宣告沒收,實與本次刑法修正所欲達成之維護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顯非妥適。

三、再按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其94年2 月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又按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100 年6 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足認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之性質上亦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綜上所述,商標法第98條有關專科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並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對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

(一)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非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扣案物品,欠缺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商標圖樣面膜30盒(共計300 片),經鑑定結果認該貨品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等節,亦有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侵權報告書、臺北關稅局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019 號卷第26至28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上開扣案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商標商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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