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單聲沒,213,2016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7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商標圖樣之面膜貳佰肆拾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佑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0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商標圖樣之面膜240 盒,係侵害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藥品公司)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權之物品,爰就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面膜240 盒,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

準此,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既未另經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本件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項於94年2 月2 日之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

,併參100 年6 月29日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為:「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

,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扣案之面膜240 盒,經鑑定後確屬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商標圖樣(註冊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品,有商標權人即統一藥品公司出具之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侵權鑑定報告書、扣案面膜之照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為憑。

準此,扣案之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商標圖樣面膜240 盒,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而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