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單聲沒,22,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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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8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侵害「Info Think」商標權隨身碟拾貳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誤引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應予更正,又因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第98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不再適用,故此部分規定,應予刪除)。

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32號被告吳雅琪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為1 年,並已於105 年3 月12日期滿,扣案之侵害「Info Think」商標權隨身碟13個應予沒收,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 、第37條之2、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又立法院於10 5年5 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條文,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 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經行政院院於101 年3 月26日以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105 年3 月11日止,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32號偵查卷宗及同署104 年度緩字第552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又扣案之侵害商標權隨身碟12個(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0484號)係被告所有並於前開案件中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品,且為仿冒訊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商標「Info Think」之仿品,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子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鑑定報告書、得標證明及轉帳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被告於露天拍賣之會員登記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局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侵害商標權隨身碟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至第31頁),足認上開侵害商標權隨身碟1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意旨雖就扣案侵害商標權隨身碟13個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惟扣案之侵害「Info Think」商標權隨身碟1 個,該物品業經告訴人下標購得,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6頁至第47頁),明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不符合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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