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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翠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7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翠菱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8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商標文字及圖樣之面膜15盒,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以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因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已無適用之餘地,而回歸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觀該法條立法意旨「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足稽不宜任令流通在外之物亦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是縱本案查扣之進口貨品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亦難認被告於事前即『明知』前開扣案貨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仍為報關輸入。
再衡以被告本身所從事之業務與商品之販賣無涉,亦無從事販賣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動機及行為,即難認被告有何明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情,自難以前開罪責相繩。」
為由,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以被告所為,尚難認定有何明知而為販賣之情,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本件不起訴處分,是認檢察官實體上並未認定上開扣案物是否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
更何況依卷附告訴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以觀,告訴人除於告訴狀中敘明「前開物品經告訴人向製造工廠查證後確認係屬仿冒商品無誤」外,並未檢附任何侵權報告書或鑑識報告書等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是否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再者,上開扣案物亦非屬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從而,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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