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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7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正清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皮克朋PICOBONG」及其圖樣商標之按摩棒1 件確屬仿冒商品,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 、第37條之2 、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嗣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又立法院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 年7月1 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起不再適用。
是以,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既未另經修正,自該日起應即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商標法第5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前開案件扣得仿冒「皮克朋PICOBONG」及其圖樣商標之按摩棒1 件,雖經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結果有侵害「PICOBONG」商標權,惟大陸地區蘇州翰墨科技有限公司主張該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而對之提起異議,目前仍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理中,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5 月14日智商00495 字第10380268760 號函(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是否確為仿冒「PICOBONG」商標商品,尚有疑義。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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