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單聲沒,233,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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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弼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PLAYBOY」商標圖樣之手提包柒拾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PLAYBOY 」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共73個,經鑑定皆為仿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國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不足,乃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仿冒「PLAYBOY」商標圖樣之手提包73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一節,亦有卷附鑑定報告、侵權市值意見書各1 件在卷可參,則本件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即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雖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之沒收,自105年7月1 日起,法院於裁判時不再適用商標法第98條絕對義務沒收規定,而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然此與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之性質為「專科沒收」之物,核屬二事,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欠缺販賣仿冒品之意圖,亦無影響該等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之性質,參以扣案之仿冒品為被告所有之物,雖非違禁物,然檢察官如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將之發還被告,任令該等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在外流通,究非防衛社會利益之道,益徵本件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本件扣案之仿冒「PLAYBOY 」商標圖樣之手提包73個,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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