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6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NU SKIN GALVANIC BODY SPA 醫療器材肆臺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信平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NU SKIN GALVANIC BODY SPA 醫療器材4 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而於103 年3 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而扣案之NU SKIN GALVANIC BODY SPA 醫療器材4 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7月5 日FDA 器字第1015029554號函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 頁至第8 頁),核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