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單聲沒,239,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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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絲蓓爾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娉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絲蓓爾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郭娉如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505號、第9648號、第14653 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分別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緩字第2087號、第208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

該案所查扣之「OPI 龐德系列限量迷你組指甲油(4*3.75ML)」22組(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9 月12日FDA 研字第1030027618號函暨函復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屬妨害衛生之物品,並為被告絲蓓爾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反第7條第1項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雖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

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上開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因屬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固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然就第27條第1項後段關於沒收規定,並無實質修正,故難認該沒收規定為105 年7 月1 日後施行之規定,併此敘明)。

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亦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應限於符合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絲蓓爾國際有限公司、郭娉如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罰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505號、第9648號、第1465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0701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佐,而被告郭娉如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被告絲蓓爾國際有限公司係因被告郭娉如違反前揭規定輸入而取得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上開犯罪所生之物。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                物品名稱                  │ 數量   │
├─────────────────────┼────┤
│OPI 龐德系列限量迷你組指甲油(4*3.75ML)  │ 22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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