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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 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05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以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闡明在案。
二、本件於被告連素華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112)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單位 │備註 │
├──┼─────┼────────┼──────────────┤
│1 │海洛因 │2 包(含無法與毒│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室鑑定書記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只),淨重5.42公│因成分無誤。 │
│ │ │克,驗餘淨重5.25│ │
│ │ │公克。 │ │
│ │ │ │ │
│ │ │ │ │
├──┼─────┼────────┼──────────────┤
│1 │海洛因 │1 包(含無法與毒│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室鑑定書記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只),淨重4.79公│因成分無誤。 │
│ │ │克,驗餘淨4.48公│ │
│ │ │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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