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單聲沒,54,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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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3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336 號為緩起訴處分(聲請書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1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則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商標法第98條,固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依上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本案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美惠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賠償告訴人2 萬元,而緩起訴期間至105 年6 月9 日屆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之仿冒「BURBERRY」之商標圖樣衣服1 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網頁影本、鑑定證明書各1 份、扣案物品之採證照片10張存卷足憑。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件衣服是伊自五分埔購買,本想自己穿,但因為一直沒有穿,就拿來賣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是被告既自承買進上開1件衣服,又將其置於自己攤位展售獲利營生,堪認扣案1 件衣服為被告所有,而為其犯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沒收。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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