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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751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育生涉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仿冒「BMW 」商標權氣嘴塞1套,為被告所販賣、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 、第37條之2、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又立法院於105年5 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條文,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沒收實體規定係經行政院院於101 年3 月26日以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510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
而扣案之仿冒「BMW 」商標權氣嘴塞1 套,雖經鑑定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並有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至5 頁、7 頁、32至36頁),惟該物品並非具有公共危險性或禁止流通性而經法律禁止持(所)有之違禁物,僅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之仿冒「BMW 」商標權氣嘴塞1 套係經員警下標所購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警察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商品拍賣及得標網頁、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臺灣宅配通宅配資料、被告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6頁),堪認扣案之仿冒「BMW 」商標權氣嘴塞1 套既經賣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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