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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遠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遠橋前於民國90年5 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國道3 號北向81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分隊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5 公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品,按違禁品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遠橋於87年7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及90年5 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村00號前及國道3 號公路北向81公里處為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所犯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總計2.5 公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聲沒字第224 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沒收,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在案一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並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聲請就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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