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交簡,118,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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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2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被告莊凱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本院105 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凱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見桃檢偵查卷第25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李蕙芬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背挫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7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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