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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使陳秋美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更正為「使陳秋美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另將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記載「鍾文輝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文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參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兼衡告訴人陳秋美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失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但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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