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交簡,1508,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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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少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252號、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少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於快到事故地點前,都是清醒的,快到事故地點時,突然之間伊人不舒服,伊知道前方路口有號誌,但伊不小心將紅燈看成綠燈,才會誤闖路口云云。

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卻未說明其「突然」之間伊人不舒服,則其究患有何等既往症,致其會發生突然之間人不舒服之情形,況致其突然之間人不舒服之既往症,與其不小心將紅燈看成綠燈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尤未據被告說明。

反而,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案發當晚其在楊梅區大鵝莊餐廳吃尾牙,離開餐廳時,由同事開車載其回宿舍,到了宿舍後,其才自己駕車回家,並在途中發生車禍等情,是可見其於案發前並無何等身體不適之現象,則其以上開辯詞置辯,實屬無可採信。

矧被告尚於偵訊時供稱出車禍當下,其沒有印象等語,此尤與其警詢時可以清楚記憶其不小心將紅燈看成綠燈,大相逕庭。

復以,被告經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可見被告係因酒醉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進而導致本件車禍甚明。

⑵聲請人認告訴人吳正明受有疑似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然既僅屬「疑似」尤應詢明醫院確認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怡仁綜合醫院,該院稱「依據腦部電腦斷層影像及放射報告,其左側小腦天幕疑似少量硬腦膜下出血,因量少不明顯,故無法確定診斷。」

有該院105年9 月23日怡(歷)字第20160039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吳正明受有疑似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乙節,尚屬不能確認,是此部分傷勢不能計入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之列。

⑶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2 告訴人受傷,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

⑷審酌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已導致本件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52號
105年度偵字第9834號
被 告 游少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少震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月30日19時許起至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大鵝莊餐廳(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21時50分前之某時許,自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某處(詳細地址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楊梅區臺31線(桃園市往新竹市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楊梅區臺31線與楊新路口,本應注意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亮時,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又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適有吳正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成垣,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楊梅區往新屋區方向)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吳正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疑似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彭成垣則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而游少震亦因上開車禍受傷(此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9.2mg/dL(即0.139%,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吳正明及彭成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少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正明及彭成垣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吳正明及告訴人彭成垣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正明及彭成垣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吳正明及彭成垣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等罪嫌。
(一)按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上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別構成要件行為情狀要素者,予以加重處罰,而應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上揭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飲用酒類後因其他情事可認不能安全駕駛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可罰行為;
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定。
在行為人酒後駕車並致人受傷而應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致人受傷罪責之情形下,倘若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醉態駕駛罪(且無重傷或死亡,而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者,因行為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起駛於道路時,即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則其在醉態駕駛之過程中,另在其他時間、地點因違反注意義務而過失致他人受傷,因其故意與過失之主觀不法、醉態駕駛與致人受傷之客觀不法既可得分開評價,且為上開法律相異規定之不同期待,從而違反「不得醉態駕駛」及「應注意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同誡命,則行為人以不同行為違犯不同之刑罰規範者,縱對於其醉態駕駛行為已然認定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仍應於相異之過失傷害之犯行中,對其酒後駕車行為之特殊行為情狀予以充分評價。
此與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行為類型,已由立法機關另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獨立加重結果犯明文,故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並不相同。
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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