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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銘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嘉銘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振興街往環中東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3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於交岔路口內停等待轉;
適有鄧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以逾該處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80公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鄧文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挫傷、左髖挫傷、右膝挫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楊嘉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文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楊嘉銘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鄧文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惟稱:伊認為雙方都有錯等語。
而查:㈠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左腰挫傷、左髖挫傷、右膝挫傷及右下肢擦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復據告訴人警詢、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391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按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已定有明文。
而查,上開振興街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又振興街之路口處另設有「停」字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GOOGLE街景照片附卷可查,堪認被告行駛之振興街為支線道,告訴人行駛之環中東路則為幹線道各節,是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自應暫停並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於該處停等待轉,其行為應認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從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至為明灼。
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
查,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自陳當時以時速80公里、9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事故發生前已看見被告騎乘之機車等語,併佐以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乙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速限欄),應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超速行駛致其閃避不及之事實。
然告訴人前揭行為固與有過失,亦僅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而無礙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刑責之認定。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確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不應全然歸責於被告,而斟酌雙方之過失態樣、情節、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雙方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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