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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駕駛之車輛類型係自用小客貨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
⑵被告曾於9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3年2 月26日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併審酌第一犯距今已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05號
被 告 唐國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華自民國105年8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與臺15線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品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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