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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森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森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李森林係順興達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平時以駕駛小貨車取貨、送貨為業,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明在案,為反覆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自行撥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停留於現場,向嗣後接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及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身為職業駕駛本即應嚴加注意行車安全,且就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甚高,而告訴人則並未與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至今尚未痊癒,足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損害容重;
又雖被告犯後接受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並坦承過失情節,態度尚可,堪認已受警惕,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雙方認知尚有差距)獲取諒宥,亦未為任何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舉;
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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