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交簡,181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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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案發前係行駛於環南路內側車道,而被害人柯偉哲則行駛於中線車道,且被害人案發時因停等前方紅燈而處於靜止狀態,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擦撞停等紅燈之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之左後視鏡而肇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柯偉哲於警詢證述明確,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顯然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肇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應為本件量刑因子。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已致肇上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27號
被 告 張俊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良自105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正光二街某工廠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與柯偉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柯偉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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