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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查被告本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由業」應予刪除;
事實及理由欄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記載,應更正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所為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雖漏未記載「被告本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將所適用之法條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於量刑理由部分誤載被告職業為「自由業」,然該判決之主文欄已正確記載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較,此2 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於主文顯示之罪名均相同,就所量處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不生影響,是本院上開判決書記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僅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誤寫,未記載「被告本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及「自由業」之記載亦屬誤載,均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決之意旨與全案之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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