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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啓銘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予補充「羅啟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證人劉興皓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蔡○雅(真實姓名詳卷)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巷口發生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有一臺箱型車停在路邊,告訴人和另一人突然自箱型車後方併行走到車道上,伊之前沒有看到告訴人,伊沒有辦法注意才肇事等語。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胸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本案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突然走到車道上,且併排行走等語,然徵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和同學一起走,是一個一個走,不是併排,伊繞過車(即被告所稱之箱型車)走出來,但是沒有走到車道,因為車輛離車道有一段距離,伊是走在路肩裡面等語;
證人何建霖證稱:伊行駛中看到右前方有一女孩在伊行進方向之對向行走,伊看到的時候,女孩是走比較靠近店家,當時伊看到女學生只有一位等語;
證人劉興皓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略以:伊和被告從中正路4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伊看到右邊有行人,機車就去擦撞到行人,行人就是指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應該是一個人等語,堪認告訴人當時應係靠路旁之店家行走,且並無併排行走之情形,況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調字第715號裁定不付審理,有該裁定在卷可按,益證告訴人應無被告所稱之突然行走至車道且併排行走等情事,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難可採。
再者,被告當日係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劉興皓,又觀諸證人劉興皓前開證述內容,證人劉興皓既已於機車行進間看見行走於右方之告訴人,衡情位於證人劉興皓前方之被告更應得注意及告訴人,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告訴人而貿然前進,其行為應認具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乙節,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亦甚昭然。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態樣,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2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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