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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錩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下午3 時許止」,應予更正為「下午2 時許止」;
第6 行至第7 行「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應予更正為「竟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第8 行「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
倒數第2 行起「並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9.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191)」;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鄭嘉吉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12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1050026605號函暨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義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前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業如上述,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被告仍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9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因酒後判斷力與操控力均降低,不慎與鄭嘉吉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8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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