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交簡,2094,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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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自撞路邊停車之車禍,並兼衡被告送醫後抽血所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35 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36號
被 告 江雅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珊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KTV店,飲用啤酒數瓶,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105年6月22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2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自撞停放於路旁薛裕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頭部、雙手受有傷害(無其他人受傷),經送往壢新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日)凌晨2時46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7mg/ dl(即百分之0.187)。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雅珊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裕錦、張誌榮警詢中所述相符,並且有壢新醫院生化檢檢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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