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交簡,2101,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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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係於105 年10月18日上午6 時許自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先坐計程車至其位於中壢區內定二街39號之工作之公司,再於6 時15分許,自該公司址,酒後騎乘機車,途經桃園區正光路與廈門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是聲請書所載自屬錯誤。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另曾於103 年間犯同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123號
被 告 游志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偉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工作處所飲用保力達酒類加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6時51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楓樹路附近工作。
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與廈門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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