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交簡,2157,2016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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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夜間行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外,尚於93年間犯同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又於100 年間犯同罪,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138號
被 告 彭德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廠飲用保力達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嗣於105年10月18日19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69公里400公尺處(為桃園市楊梅區轄區),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德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 信 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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