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交簡,2158,2016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及證人曾佩璿警詢筆錄,案發前被告由國聯街欲穿越中興路往中興路336 巷行駛,曾佩璿則沿中興路由大溪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案發時間係屬接近凌晨,路上車輛稀少,被告之視線無礙,其在其之行向為閃光紅燈而欲穿越主幹道時,竟未讓幹道之曾佩璿先行而肇禍,甚且其陳稱其於發現危險時即已發生碰撞等語,可見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應為本件量刑因子,聲請人未如斯認定,自屬有誤。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又係於接近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135號
被 告 陳淑媖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媖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23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於105年10月18日23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口,與曾佩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處理,並測得陳淑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佩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 信 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