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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益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及被害人李姿儀警詢筆錄,被告係自新生路3 段之路邊切出車道,欲通過新生路3 段、4 段與領航南路交岔路口往新生路4 段之方向行駛,然其竟以其之機車左前側擦撞被害人機車右前方,致雙方人車倒地而受傷,而案發時間已晚,路上往來車輛不多,被告視線無礙,其又陳稱發現被害人時距離僅約1 公尺,完全來不及作反應,是可見其完全未注意來車,故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應為本件量刑因子。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接近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發生車禍並致被告及被害人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另曾於105 年7 月22日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61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後不及三月再犯本件,應從重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028號
被 告 邱益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益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7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桃園市中壢新生路與領航南路口之7-11購物。
嗣於105年10月7日22時40分許,自該7-11購物完畢後,本欲自新生路與領航南路口沿新生路往東方向行駛,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自後方撞擊同路同向前方由李姿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益聖及李姿儀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赴現場處理,於105年10月7日2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益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姿儀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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