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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弘凱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11時起至13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處飲用啤酒6 瓶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卻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飲用酒類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大幅減弱,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436 巷口時,失控自行摔倒,經送往壢新醫院救治,由該醫院護理人員抽血檢驗,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即百分之0.175。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8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第15至18頁),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5 即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5 毫克(計算式:175MG/DL 除以200 )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大學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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