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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自撞路邊停車並致己受傷之事故,並兼衡被告抽血經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約每公升1.245 毫克,顯然已經爛醉,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
被 告 朱志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成明知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4月9日晚上6時至7時許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林登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9mg/dl(即百分之0.249)。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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